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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蕭佳榮  

            蕭永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蕭佳榮於民國97年間至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蕭永修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9萬9,761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之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應於113年06月01日起按月還本付息,查債務人於113年08月29日辦理「只繳息暫緩還本」之寬緩措施,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借款人仍須依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二)、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三)、債務人蕭佳榮自民國114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2萬3,29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蕭永修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3294元
自民國114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5年01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23294元
自民國115年0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3294元
自民國114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