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574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蔣哲凱
債 務 人 陳尚閎即旭鴻企業社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 | | |
| | | |
| | | 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左列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