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23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羅銘杰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