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50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滿芳(原名:林黃滿芳)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