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7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貎卿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2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務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債務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務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透過債務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債務人於110年6月16日撥付新臺幣200,000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務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2.95%計算之利息【現為4.66%】(證三)。
上開借款自債務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證四)。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民國110年7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務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務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務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務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12月16日,經債務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新臺幣78,610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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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5.5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4.66%計算之利息。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