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9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柯欽贏
柯伯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柯欽贏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柯伯勲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21,02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
詎債務人柯欽贏自民國114年11月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21,02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柯伯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