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98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蔡堅山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