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0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務 人 馬賜安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及
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