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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1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刁純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3年5月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實際撥款新臺幣30萬元整),並簽立『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五年,借款利息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季調)加5.52%計算之利息(目前為7.23%)。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書第七條)。
  ㈡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同意自民國105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5.5%,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11,5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料,債務人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債務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85,324元整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未受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85,324元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23%
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