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106號
債 權 人 蕭美春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覺林企業有限公司、釺順股份有限公司、黃宥誠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本件請求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算之依據為何?原
聲請狀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之。
(債權人提出支票一紙據以請求。
惟應於支票提示後未獲付款,即
退票日民國115年2月23日起始得起算利息。)
三、釋明對於債務人黃宥誠個人請求之依據?原聲請狀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之。
(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債權人係以釺順股份有限公司、黃宥誠於支票背面有
背書而對其請求。
惟查,
觀諸據以請求之支票背面雖蓋有釺順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宥誠之印章,然黃宥誠係釺順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
系爭支票背書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債務人覺林企業有限公司、釺順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