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27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何宗霖
林淑慧
一、
債務人何宗霖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何宗霖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淑慧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