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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27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何宗霖  

            林淑慧  


一、債務人何宗霖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何宗霖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淑慧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