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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4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念慈  

            黃耀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念慈於民國(下同)109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耀翧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62,932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3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5年0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250,138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