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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738號

債  權  人  黃奕晴  



債  務  人  王建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末按慰籍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追加請求委任律師費3萬元、醫療費用共計700元等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给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不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委任律師費用部分,因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依據,此部分聲請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