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91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潘芳宗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