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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116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  理  人  林凱哲  
債  務  人  鴻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長鴻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1
44,008元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5%
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