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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21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吳永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永忠於民國114年06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5年03月15日止未受償之利息29177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500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月攤還之借款利息。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42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1583元
自民國115年0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10%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