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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2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晨維  

            吳三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晨維於民國108至民國112年間邀同債務人吳三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379,37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5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債權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6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債務人吳晨維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23,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吳三輝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23,056元
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
1.775%
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