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41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峰賓
一、
債務人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王俊力之遺產範圍內,於
債權人對
第三人王惠津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