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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6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DE ASIS KYLA GOMEZ(凱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114年07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12萬元整,借期至115年11月05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採固定利率12.99%計息。
  ㈡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約定書條款第五條)。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0月0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05,89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