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697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鼎宗
債 務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蔡坤諺
蔡昇峰
一、
債務人蔡政恩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㈡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蔡政恩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其債務時,由債務人蔡鐘美惠、蔡坤諺、蔡昇峰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