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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697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蕭鼎宗  
債  務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蔡坤諺  


            蔡昇峰  


一、債務人蔡政恩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㈡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蔡政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其債務時,由債務人蔡鐘美惠、蔡坤諺、蔡昇峰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