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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8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曾孟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2,12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9,35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9,35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147元、違約金雜費計4,62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9357元
自民國 115 年 04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