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92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施俊弘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