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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22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尤鄭美華


            尤慧雯  


一、請求標的及數量:
  ㈠債務人尤鄭美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尤鄭美華、尤慧雯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㈢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賠償。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一:尤鄭美華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116,365元
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
50,030元
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尤鄭美華、尤慧雯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6,318元
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9.12%
2
8,131元
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3
10,580元
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