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4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詹家政
債 務 人 威福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泳發
人
一、
債務人威福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曾泳發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