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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胡晏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胡晏淳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62,60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