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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7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菱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向債權人貸款(1)新臺幣804萬元(2)新臺幣12萬元,已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壹紙,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各約定書之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㈡、料債務人自115年4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4,684,024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57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
  截止日
  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44%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50553元
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9%
002
新臺幣50553元
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