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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4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仲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治

債  務  人  林也欽  


            陳泰臨  


            羅駿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492,158元
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31%
114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十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二十
2
1,968,635元
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31%
114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十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二十
3
99,599元
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1%
114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十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二十
4
896,401元
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1%
114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十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二十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