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43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康誠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㈡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㈢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㈣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