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5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務 人 蔡姍余
葉芷均
一、
債務人蔡珊余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蔡姍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另債務人葉芝均給付之。㈡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蔡姍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另債務人葉芝均給付之。㈢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㈣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蔡姍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另債務人葉芝均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