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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6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6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致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㈠、債務人陳致遠於民國95年05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2、民國94年01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7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43,552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66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023元
民國95年0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45529元
自民國95年0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     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023元
     無
     無
      無
002
新臺幣145529元
自民國95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