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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66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66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劉傳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緣債務人劉傳熙(即劉宗霖)分別於⑴民國95年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⑵民國93年11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24,56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50,000元
95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02
174,560元
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