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70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姿屏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以每月為一期);㈡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以每月為一期);㈢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參佰元,第二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三期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