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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凱云  



            鄭明揚  




一、債務人鄭明揚、鄭凱云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凱云於民國108年間至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鄭明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112,102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債務人鄭凱云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78,42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鄭明揚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75,421元
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
1.775%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20%計算。
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