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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7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737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務  人  胡家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胡家誠於103年6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115年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8,777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3元整、消費款74,01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559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4,015元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