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76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盧俊傑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6月5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8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為三年,貸款利率為5.18%計算之利息,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
㈢、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貸款業於115年6月5日到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債權人前已寄發限期催告繳款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廿四條之約定,
相對人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74,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7617號
利息: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