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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何坤侑  

            鍾虹玉  


一、債務人何坤侑、鍾虹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何坤侑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間邀同債務人鍾虹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3,533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何坤侑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鍾虹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8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533元
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5年1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3533元
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     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533元
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
至民國115年1月19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23533元
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
至民國115年3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23533元
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