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9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峻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陸佰元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 緣債務人林峻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0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3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998622元整,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 查債務人自請領
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99862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