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95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何賢勝
一、
債務人何賢勝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⑴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