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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雲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景帆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本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本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本票,據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示發票日期為空白,即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本票,依其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示發票日期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