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0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022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蘇惠玲  
債  務  人  陳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此有執行聲請狀可稽,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住所在屏東縣琉球鄉,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所屬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