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05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劉啟安
債 務 人 鄭文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次按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
保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等之
保險資料並執行,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事,
惟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二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然債務人鄭文真之戶籍地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本院無
管轄權,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