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614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務 人 郭中隆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債權人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此有執行
聲請狀可稽,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
住所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
可佐。
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所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