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2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2417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代  理  人  游佳翔  

債  務  人  林星儀即林佳玲


債  務  人  蔡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5年度司執字第2241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債務人蔡三進、林星儀目前未有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蔡三進之郵局存款,未達起扣點,不予執行;而債務人林星儀之郵局存款位於沙鹿郵局,該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中市沙鹿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