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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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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2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269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劉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執行,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事,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南市安平區,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於該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