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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3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52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金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瑜君  
人                   
債  務  人  葉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對於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正本,並表明執行名義正本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488號執行事件提出聲請執行,債權人既已向其他法院聲請對於債務人執行,債權人如欲對於債務人再聲請執行其他執行標的物,依法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且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依法補正。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