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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36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6787號
債  權  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定民  


債  務  人  李志彬  
債  務  人  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元理  
人                      樓   
債  務  人  許玉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聲請狀已具體指明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李志彬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調查債務人等之勞保、郵局及人壽保險投保等資料,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執行行為地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用,而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則應由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