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3410號
即債務 人 豪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信璋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0號
人
債 權 人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豪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27號
本票裁定
暨送達證書為
執行名義,然則該案件現仍經異議人依法
抗告在案,實則
本件債權人亦從未提出該
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依法實無從逕為強制執行,
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程序,此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
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所以執票人於本票不獲支付,即可聲請法院裁定,依法院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債權人依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人需提出裁定
正本及提出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送達證書影本,而不須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因為本票裁定屬
非訟事件,
而非訟事件的抗告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之抗告不停止執行,且未宣示之裁定須送達,故本票裁定後,不待確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惟因本票裁定未經宣示,所以須合法送達債權人與債務人後始對外發生效力,而能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條文沒有規定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記載須確定之終局判決,多加了「確定」二字,故不待確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如上所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不因抗告而停止執行之效力,因此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亦不停止執行。
四、
經查,債權人中租迪和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27號本票裁定暨送達異議人之送達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27號本票裁定正本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要件已完備,並符合
法律之規定,債權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