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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53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3410號
聲請異議
即債務  人  豪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信璋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0號
人     
債  權  人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豪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27號本票裁定送達證書為執行名義,然則該案件現仍經異議人依法抗告在案,實則本件債權人亦從未提出該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依法實無從逕為強制執行,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程序,此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所以執票人於本票不獲支付,即可聲請法院裁定,依法院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債權人依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人需提出裁定正本及提出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送達證書影本,而不須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因為本票裁定屬訟事件,而非訟事件的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之抗告不停止執行,且未宣示之裁定須送達,故本票裁定後,不待確定即得為強制執行,因本票裁定未經宣示,所以須合法送達債權人與債務人後始對外發生效力,而能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條文沒有規定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記載須確定之終局判決,多加了「確定」二字,故不待確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如上所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不因抗告而停止執行之效力,因此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亦不停止執行。
四、經查,債權人中租迪和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27號本票裁定暨送達異議人之送達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27號本票裁定正本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要件已完備,並符合法律之規定,債權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