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647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姚惠雯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
聲請狀已具體指明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
第三人長象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執行行為地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適用,而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小港區,則應由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