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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7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715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郭建志    住○○市○○區○○○路00號(法金債                  管部)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羅鍾禮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羅鍾禮妹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2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羅鍾禮妹已於11年6月1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於債務人羅鍾禮妹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