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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9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智銘(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具狀聲請對查詢債務人張智銘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開戶資料後為執行,債務人張智銘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11年3月29日死亡,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